一家生產PCB板的公司,將未經處理的廢水外排污染周邊環境,其廠外排放口水樣含有鎳、銅、鋅等重金屬,其中銅超標14.78倍,鋅超標2.9倍。公司老板許某梅犯污染環境罪,被花都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廣州中院日前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底,被告人許某梅在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社崗村開設“廣州市順聲電子”有限公司,加工生產電子電路板,并在沒有取得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將未經處理的廢水外排污染周邊環境。
2017年3月3日,花都區環境保護局在該廠的廠外排放口采集水樣進行檢測。經化驗分析,上述廢水含有鎳、銅、鋅等重金屬,其中銅超標14.78倍,鋅超標2.9倍。2017年5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許某梅在廣州市順聲電子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獲。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許某梅犯污染環境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被告人許某梅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許某梅上訴稱,廣州市順聲電子有限公司因本案被環保局查處而停產,導致資金鏈斷裂,除高利貸借款支付的工人工資外,部分工人工資及供應商貨款未付,引發勞動爭議和貨款糾紛,需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有65歲母親需要贍養,尚在上學的兩個兒女需要撫養,為支付工人工資所借的高利貸無法及時償還,家人經常受到債主的恐嚇和騷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較短的刑期或適用緩刑。
廣州中院審理認為,上訴人許某梅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許某梅經營的廣州順聲電子有限公司排放的廢水中含有鎳、銅、鋅等重金屬,其中銅超標14.78倍,鋅超標2.9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原判確定的刑期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